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丙○○
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己○○、原告甲○○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原告己○○、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己○○、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致雙方出手互毆均受有傷害,被告竟邀集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陽光」之成年女子、自稱「 阿三哥 」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偕前往原告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趁原告己○○應門不備之際,強行侵入上址住宅後,即由被告指揮「陽光」、「阿三哥」等人,先徒手毆打屋內之原告己○○、甲○○,致原告己○○受有右前臂、左小腿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前臂抓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再出手砸毀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屋內傢具,致上開傢具均損壞不堪使用,案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傢具遭被告毀損,被告自應賠償賠償原告丙○○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020,000元。原告己○○、甲○○均遭被告夥同他人毆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其二人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20,000元、原告己○○、甲○○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偉業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偉業公司)係於93年10月27日經核准成立,然原告丙○○與偉業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日期竟為93年4月30日,顯見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及估價單並非真正。而被告夥同友人所破壞者,僅為大門玻璃、電視機、及電視櫃之相關物品,惟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諸如吊燈、佛像、水電、線路、餐桌椅等,均非被告等人所毀損,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原告己○○、甲○○均未證明其因遭被告等人毆傷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 林建銘 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雙方於93年
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致生口角並出手互毆,原告丙○○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亦因此受有枕部頭皮、鼻樑、左前胸、左後背、左上臂多處瘀傷,右腰4公分擦傷、右側腹壁6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心有不甘,邀集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陽光」之成年女子、自稱「阿三哥」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偕前往原告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趁原告己○○應門不備之際,強行侵入上址住宅後,即由被告指揮「陽光」、「阿三哥」等人,先徒手毆打屋內之原告己○○、甲○○,致原告己○○受有右前臂、左小腿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前臂抓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再出手砸毀如附表所示之屋內傢具,致上開傢具均損壞不堪使用。被告上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在案。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揮他人故意砸毀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傢具,致系爭傢具均毀損,則原告丙○○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因系爭傢具毀損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又被告另指揮他人毆打原告己○○、甲○○,造成原告己○○、甲○○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己○○、甲○○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己○○、甲○○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己○○、甲○○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有1,020,000元之財物損失乙節,雖據提出由偉業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各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並否認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物品為伊所破壞。經查依證人即偉業公司股東庚○○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二合約、估價表,是否是你出具的?)是,全部工程款金額102萬元,包括裝潢,93年就做好了,詳細時間我忘了,因為之前該屋有叫我們去做裝潢,不到半年就被砸了,所以又叫我們去做裝潢。」、「(法官:提示桃園地檢94偵字第1923號案卷第9頁到第22頁照片,你剛說的被砸的情況,是否就是如照片所示?)沒有錯。」、「(問:依上開照片顯示,只有物品毀壞,為何還要重新裝潢?)被砸壞的櫥櫃、屏風等物,也是裝潢的一部分,因此被毀壞後要重新拆掉重做。」、「(問:當時是否偉業公司承包裝潢工程?)偉業公司是後來才註冊登記的,本件裝潢工程是在我們還沒成立偉業公司之前做的。(問:為何你們的合約與估價單都蓋偉業公司的章,還有統一編號?)因為後來原告丙○○說要訴訟主張,因此才拿來給我們蓋章。」、「(問:偉業公司負責人是誰?)陳先生,我是公司的股東。(問:當初誰承攬系爭合約?)是我個人,不是偉業公司」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傢具遭被告毀損後,係庚○○承攬原告丙○○之屋內裝潢工程,因屋內裝潢設計之整體需要,始連同未遭被告毀損之其他屋內裝潢一併拆除重新施作,造成高達1,020,000元之裝潢費用,嗣庚○○應原告丙○○之要求,事後於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上加蓋偉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章甚明。則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上雖有偉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亦無從否定原告丙○○於被告毀損系爭傢具後,將其屋內系爭裝潢工程委由庚○○施作及支出裝潢費1,020,000元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前開書證均非真正,並否認原告丙○○支出1,020,000元之裝潢費用云云,均不足採。惟被告毀損原告丙○○如附表所示傢具均屬動產,經核顯得與原告丙○○之屋內裝潢分離,而僅修復或施作各該部分,則原告丙○○委請庚○○將其屋內裝潢超過如附表所示傢具毀損範圍之部分重新施作,致需支出高達1,020,000元之費用,自不得全數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丙○○提出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尚不得作為被告毀損系爭傢具致其遭受損害數額之證明,原告丙○○以上開書證,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受有1,020,000元之財產損失云云,要無可採。故系爭傢具遭毀損之金額自應以被告自認之總價為準。而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傢具之總價為160,000元乙節(見本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已扣除其折舊額,且依證人庚○○證稱系爭傢具約在被毀損之半年前裝潢等語,可知系爭傢具尚屬新品,則被告抗辯系爭傢具應扣除其折舊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傢具毀損之損害應為160,
000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己○○、甲○○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各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合理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己○○、甲○○均未證明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己○○、甲○○因遭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己○○受有右前臂、左小腿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前臂抓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傷害原告己○○、甲○○之行為及所致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己○○、甲○○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己○○、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己○○、甲○○並無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要無可取。再查原告己○○為高中畢業,擔任光芒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兼會計,月入約50,000元,亦為光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育有4名子女;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並協助其夫經營布商行業,育有2名子女;被告則為高中畢業,94年度所得為24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基本查詢單2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及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己○○、甲○○之動機、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己○○、甲○○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原告己○○、甲○○和解等情,認原告己○○、甲○○各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減至50,000元為適當,原告己○○、甲○○各請求超過50,000元之慰撫金部分,要屬無稽。
柒、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傢具之損害160,
000元;原告己○○、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60,000元、原告己○○、甲○○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酒櫃│組│3││├──┼────┼────┼────┼────────┤│2│茶几│張│1││├──┼────┼────┼────┼────────┤│3│音響│組│1││├──┼────┼────┼────┼────────┤│4│電視機│台│1││├──┼────┼────┼────┼────────┤│5│落地窗│片│2││├──┼────┼────┼────┼────────┤│6│大門玻璃│片│1││├──┼────┼────┼────┼────────┤│7│版畫│幅│1││├──┼────┼────┼────┼────────┤│8│木椅│張│3││├──┼────┼────┼────┼────────┤│9│餐桌│張│1││├──┼────┼────┼────┼────────┤││電風扇│台│1││├──┼────┼────┼────┼────────┤││裝飾品│批│1││├──┼────┼────┼────┼────────┤││皮沙發│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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