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葉棍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
續銀行;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
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為憑,是華僑
銀行、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4月3日向華僑銀行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華僑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
被告於98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49,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
1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96%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㈢被告
於96年12月31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1年8月5日
止,VISA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52,052元(含本金45,000元、
利息5,852元、滯納金1,200元);至101年6月16日止,
借款積欠150,017元(含本金138,464元、利息10,353元、
滯納金1,200元)、MASTER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08,460元
(含本金94,630元、利息12,630元、滯納金1,200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45,000元│年息20%│自102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
│138,464元│年息20%│自101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
│94,630元│年息20%│自101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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