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32號
原   告 鳯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
被   告  于璽政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
為民國102年4月25日、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經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拒絕付款
等語,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票據之發票日係被告授權而填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此由支票影本中「受款人」及「
金額」皆由被告手寫,唯獨「發票日」並非手寫,顯見發票
日之記載係原告自行記載,有原告(被告誤載為被告)簽收
支票影本可稽。又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載,原告亦無法提出
書面授權之證明,依法自非有效之授權,系爭支票即因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絕對無效。
㈡被告係韓國華僑,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明為熟識多年好
友,張金明於101年間為經營韓國旅遊,遂委託被告居間介
紹韓國合作之飯店,被告因此委託韓國友人代為尋覓,最終
介紹HOTELCHECK飯店之代理商。經與其接洽後,被告將交
易條件告知原告知悉,談妥交易條件後,HOTELCHECK要求
原告需要給付美金5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用,合約期限自101年
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HOTELCHECK將會提供每日35
個房間,每個房間為韓幣560,000元與原告。被告與HOTEL
CHECK約定於101年9月20日前往韓國與韓國代理商簽訂契約
,原告要求被告需要簽發同等金額(美金5萬元折算新臺幣
約為150萬元)之票據,擔保被告會如數將款項交付與韓國
代理商之用,於是被告遂簽發系爭票據交與原告,是系爭支
票係用以擔保被告會如數將款項交付與韓國代理商,而被告
當時已依約將美金5萬元交付HOTELCHECK公司,茲有簽收單
據及匯款文件可稽,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退票之事實,
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
簽發時有填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或有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
及交付系爭支票僅係為擔保就原告所交付之美金5萬元會如
數將款項交付與韓國訴外人HOTELCHECK飯店之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另按發票年、月、日為
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
項分有明文。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
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
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
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
,其支票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
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請求被告
負發票責任一節,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簽發時有填載發票日
應記載事項或有授權他人填載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不否認取得系爭支
票時,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雖主張被告已為授權,並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張巍耀 之LINE簡訊通訊紀錄為
證,惟觀諸該等通訊內容,雖可得知被告確實有簽發票據予
原告,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惟並無提及授權原告填
載發票日之事,原告之主張已嫌無據;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被
告有何以書面方式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之證據,且未再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佐認,尚不足使本院認其有經被告授權填載之
事實,自難認其就系爭支票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一節,已為
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系爭支票應認為無效。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發票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
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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