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張大台 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
字第123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
判費用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1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2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