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約翰具保人江曉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曉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約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江曉曄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偵緝卷第41至45、53至57頁)。嗣本院定於109年2月21日行調查程序,並對被告現居地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寄發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由其受僱人收受,已合法送達,且被告當時未無在監所之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1頁)。然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出境,經本院再定於109年10月30日行調查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督促被告到庭應訊,且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及123頁),佐以現今通訊方式多端,具保人得以通信、網路通訊或委託他人轉知等方式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於該日到庭,足認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庭應訊之責。又被告雖委託其前妻 曾心慧 於該日向本院陳報其在菲律賓,預計近期返國等情,有曾心慧所提出之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1頁),然觀諸上開陳報資料,無從得知被告有何須滯留菲律賓長達8個月餘之具體事由,亦未能明確知悉其返國之具體時間,難認被告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未遵期到庭,參以被告前經合法傳喚後,隨即出境之舉,且出境迄今未曾返國長達8個月餘,顯見被告已故意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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