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先黎 相對人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0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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