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8號原告 謝政霖 訴訟代理人 謝啟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CA7879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582-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1.5里處(豐原交流道往大雅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87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87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路肩開放時間行駛路肩,但沒有規定行駛路肩禁止變換回主線外側車道,109年2月17日起國道新規,車輛於開放路肩行駛時,最高車速限制在60公里/小時的原則,而若開放路肩終點銜接交流道或匝道出口者,車輛在出口前500公尺不得再行駛回主線車道,因此足以證明規定有禁止事應會明訂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108年4月拍攝),確認國道1號南向169.5公里處已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及「16-19」附牌。再者,交通部高速公路管理局109年1月14日管字第1091860066號令修正發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全文8點,並自109年2月17日施行。本件違規日期為108年7月16日,尚未開始施行該規定。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路肩,並切回主線道之事實,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國1南169.5公里)照片、第ZCA787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99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基隆-高雄)里程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頁、第69頁、第77頁至反面頁、第81頁至93頁)。
(三)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7/1617:33:03時至17:33:1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1.5公里附近之外側車道,當時陸續有汽車行駛路肩,並無切回外側車道情事,17:33:18時至17:34:02時號牌9582-QG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後方路肩超越該車,之後路肩開始塞車,系爭車輛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切回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並準備向左變換車道,其餘路肩上之車輛仍繼續排隊等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於108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171.5公里處行駛於路肩,並於路肩開始塞車時,再自路肩切回主線道外側車道,而於系爭汽車通行路肩之路段前方即國道1號南向169.5公里處已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及「16-19」附牌,並有卷附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國1南169.5公里)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頁)在卷可稽,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略以:「『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有行駛路肩之行為,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車道,而不得任意再切回主線車道行駛,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其上開行為即應「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路肩,顯見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路段,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沒有規定行駛路肩禁止變換回主線外側車道云云,洵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109年2月17日起國道新規,車輛於開放路肩行駛時,若開放路肩終點銜接交流道或匝道出口者,車輛在出口前500公尺不得再行駛回主線車道,因此足以證明規定有禁止事應會明訂云云。經查109年1月14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字第1091860066號令修正發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7月16日,上開作業規定尚未開始施行。且綜觀前開函釋全文,上開函釋所揭示之意旨在於例外開放出口小車得以使用路肩乃基於便於其儘速駛離出口,藉以達到高速公路疏散車流之目的,故而設立出口小車例外使用路肩駛離出口之要件如下:「(一)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小車);(二)開放路肩路段;(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因此,若欲主張例外得使用路肩之車輛必須符合上開要件,即利用路肩駛離出口;而原告行駛於路肩,於路肩開始塞車時,再自路肩切回主線道外側車道,顯非利用路肩駛離出口,故更無上揭作業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違規地點前既有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原告卻於行駛僅能通行往出口小車之路肩後,變換車道切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則其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8年7月16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簡芳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