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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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吳綺芳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姜勤妹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勤妹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勤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 姜淑玲姜爕琴 、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姜榕華之子女 姜東佑姜勝堯姜又寧 及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 黃榕木 之子女 黃雅萍 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姜勤妹之子輩 姜瑞琴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姜騰紘姜淑馨 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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