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45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簡禕婷 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如本院一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螢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以出借每本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日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將其所有之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禎禎 」使用者收執,且將提款卡密碼於事前依「陳禎禎」之指示設定為「116688」,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禎禎」使用。嗣「陳禎禎」取得前開帳戶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4月22日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簡禕婷,佯稱協
助處理購物問題云云,使簡禕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2日19時12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蔡佳螢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得手。
㈡於108年4月21日21時56分許,以電話聯絡 薛忠晟 ,佯稱協
助處理購物問題云云,使薛忠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08年4月22日16時7分許,轉帳2萬6123元至蔡佳螢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得手。
嗣簡禕婷、薛忠晟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告訴人簡禕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薛忠晟之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870號函」應予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870號函」,並補充「被告蔡佳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被告蔡佳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禎禎』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8年5月21日彰苑字第1080118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49至77頁、第91至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簡禕婷、薛忠晟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簡禕婷、薛忠晟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卷第2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佳,其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告訴人簡禕婷、薛忠晟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簡禕婷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薛忠晟則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未因此獲致不法利得,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保全業、美髮、檳榔攤,離婚,小孩由前夫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4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本院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已坦承本件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禕婷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簡禕婷之損失,爰參酌渠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給付對告訴人簡禕婷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且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於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於108年4月22日22時7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08年4月23日結清帳戶餘額等情,有告訴人簡禕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35頁、第97至99頁),是該彰化銀行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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