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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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柯采妤
柯亞妡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宗苗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明燕 聲請人即聲明人 郭高謹
郭明燦 郭素琴 郭秀蘭 郭明煌郭彩鳳 郭明枝 郭玉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柯郭仙女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明燕係被繼承人之媳,聲請人柯采妤、乙OO係被繼承人之 孫輩 ,聲請人郭高謹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郭明燦、郭明煌、廖郭彩鳳、郭秀蘭、郭素琴、郭明枝、郭玉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第一順位次親等及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除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柯宗苗已聲明拋棄繼承,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柯宗進柯靜茹 、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代位繼承人柯均諺、 吳采諼 已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24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尚有 郭嘉良 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許明燕既為被繼承人之媳,並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而其餘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準此,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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