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宸緯(原名邱品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宸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
0.2480公克,驗餘毛重0.24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