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愛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06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愛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愛英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由 洪堉倫 經營之益達機車行內,向 張國源 辱稱「幹你娘雞巴、臭雞巴」、「什(神)經病、 王八蛋 」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
二、案經張國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愛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益達機車行內稱「幹你娘雞巴、臭雞巴」、「什(神)經病、王八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製作波波球不順,在發洩自己的情緒,並非對告訴人辱罵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益達機車行內稱「幹你娘雞巴、臭雞巴」、「什(神)經病、王八蛋」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上開字眼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8年11月4日下午有帶著瓜子到益達機車行找證人洪堉倫泡茶、聊天。伊到益達機車行時,有被告、證人洪堉倫及1名穿紅色衣服之女子。伊於本案案發前,曾與被告有案件於法院審理而有糾紛,本案案發當日,伊進到機車行時,被告並非面對伊,伊亦無跟被告打招呼,是伊去拿垃圾桶時,被告開始對著伊罵,後來伊走到監視器下方的桌子準備要泡茶,被告還有轉過頭來對著伊罵上開話語等語(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6:17:51一名戴眼鏡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的男子(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下稱A男)出現在畫面上方,往鏡頭方向走來。
16:17:57一名著淺色上衣綁馬尾的女子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經當庭確認為被告,下稱B女),此時A男與B女擦肩而過。
16:18:38B女說:一些惹事生非的...
16:19:24B女手持物品邊走邊說:沒麻煩找麻煩...
16:19:32A男從鏡頭畫面下方走出來。
16:19:35可見A男彎腰取物,此時B女疑似對著A男說會得到報應你知道嗎。
16:19:38A男往鏡頭畫面下方走去。
16:19(秒數畫面不明)B女對著鏡頭畫面下方說:害人害己,不要算計人,算計人沒有好處。(以下B女均是對畫面下方說話,畫面上方之機車行的門口並無其他人)
16:19(秒數畫面不明,播放程式02:12)B女面朝鏡頭前方說:幹你娘雞巴。
16:19(秒數畫面不明,播放程式02:15)B女回頭朝鏡頭下方說:鬧什麼鬧啊。
16:19(秒數畫面不明,播放程式02:19)B女又回頭朝鏡頭上方說:臭雞巴。
16:19(秒數畫面不明,播放程式(02:30)B女朝鏡頭畫面右方:啊幹你娘。
16:19(秒數畫面不明,播放程式02:38)B女朝鏡頭下方說: 肖耶
16:19(秒數畫面不明,播放程式02:54)B女又朝鏡頭下方說:幹你娘雞巴。
16:19(秒數畫面不明,播放程式03:21)B女朝鏡頭右方說:王八蛋等節,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國源於進入機車行後,確實並無與被告打招呼或談話,然被告開始自言自語,待證人張國源走至被告前方拿取垃圾桶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會得到報應」,待證人張國源走至鏡頭下方後,被告即對著鏡頭下方咆哮、辱罵上開字眼等節,核與證人張國源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張國源之證述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傳訊證人洪堉倫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是在抒發情緒,而被告在罵的當下,證人張國源是背對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62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證人張國源進入機車行後,先是稱「一些惹是生非」、「沒麻煩找麻煩」、「會得到報應你知道嗎」、「害人害己,不要算計人,算計人沒有好處」等語,之後始開始辱罵上開髒話,觀諸上開內容,實與做波波球之情緒抒發無關;且被告辱罵上開字眼時,均對著監視器鏡頭下方即證人張國源所在之位置辱罵,倘若被告僅係抒發自身情緒,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上方空無一人,且被告原先即是在畫面中走動,則若被告因製作波波球不順,心情不佳欲抒發情緒時,當可對無人之處宣洩情緒,何以卻僅針對證人張國源所在之處不停辱罵,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張國源生爭執,出言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張國源,造成告訴人張國源名譽及人格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張國源和解,未獲告訴人張國源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國源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國源辱稱:「會得到報應」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張國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須行為人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而使用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為要件。而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及內容觀之。惟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國源稱「會得到報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然所謂報應,其釋義係指「種善因得善果,種惡因得惡果」之意,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沙簡卷第31頁),惟被告並未指稱告訴人作何壞事,會得到報應,則該等言詞並未涉及貶損名譽或貶低人格,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國源之名譽或人格,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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