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丙○○佯稱借電話使用,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置於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復於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甲○○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 李靜美 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洵 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八分公司」內,竊取金門特級高粱酒二瓶(市價一千五百元),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此之前,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北縣○○鄉○○街○號前,趁被害人 陳國諒 下車送貨不注意之際,將陳國諒置於車上之背包竊走,內有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六百元支票一紙及現金一萬一千餘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判決確定,而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六五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出監後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於二個月內連續犯三次竊盜犯行,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足見被告自我約束能力甚劣,確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應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1│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臺北縣○○鄉○○街三│丙○○│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日二十時許│十八號(鴻一小館)│││├──┼─────────┼──────────┼────┼──────────┤│2│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臺北縣○○鄉○○路二│乙○○│約四十公斤重之鋁材一│││午九時三十分許│段一九○號後無人居住||批(市價約二、三萬元||||的倉庫||被告以一千二百元賣給|||||李靜美├──┼─────────┼──────────┼────┼──────────┤│3│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臺北縣○○鄉○○路三│明志加油│四百元│││凌晨一時許│段二十五巷十四號│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