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及移認不宜簡易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電動遊戲機臺「臥虎藏龍」叁臺(含IC板叁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底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工地旁貨櫃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小瑪琍」之變異體「臥虎藏龍」一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軍福十五路旁貨櫃屋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機臺「臥虎藏龍」二臺營業,均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在上址軍功路一段與軍福十五路旁貨櫃屋查獲,並扣得電動機臺「臥虎藏龍」二臺(含IC板二片);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旁工地貨櫃屋,扣得電動機臺「臥虎藏龍」一臺(含IC板一片)。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暨臺中縣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有擺放電動機具之事固自承在卷,惟辯稱:這些機臺是要賣的,均無插電云云。惟查,被告對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亦不否認,其供稱:自九十二年三月底起,在太平市○○路貨櫃擺設電動機臺,該機臺每次開一百分,如果客人贏的話,就讓他將分數玩到結束為止,警方查獲時,新民路那臺有插電營業;軍功路那二臺,是客人至檳榔攤內如想玩電玩,我便問客人要玩多少分,我就開多少分給客人把玩,警方查獲時有插電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警訊、偵訊、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訊問),並有二查獲地點之現場相片可佐,足見查獲時上開機臺均係插電營業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之用;又查,被告將上開機臺擺放於檳榔攤內供人把玩,且被告亦明知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被告辯稱:機臺於查獲時未插電云云,與其警訊所述及現場查獲相片拍攝情形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再辯稱:機臺擺設於該處係供出售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倘係出售機臺,亦應擺放於專業出售機臺之場所,以利有意購買者前往選購,豈可能採零售方式,任擺放一、二台於出售煙酒、檳榔之檳榔攤?再參以上開查獲機臺均有插電,顯係營業中,係供隨時把玩之用,倘僅供出售之用,豈可能均予插電,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檳榔攤、超商、保齡球館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核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查,被告先後於二查獲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利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之時間、規模,經營之處所有二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電動機具「臥虎藏龍」三臺,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被告本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工地旁貨櫃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小瑪琍」之變異體「臥虎藏龍」一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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