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及移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情感問題與甲○○發生糾紛而早有怨隙,乙○○獲知甲○○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至位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闔家歡KTV」參加友人之生日宴會,遂先行至某處賣場購買足以對人體造成重大危害之西瓜刀二把(均未扣案),並聯絡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戊 」之友人(僅知為七十三年次者)共同前往上址,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及綽號「阿戊」者分持西瓜刀各一把在上址店外等候甲○○,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趁甲○○走出包廂之際,先由綽號「阿戊」者持西瓜刀一把朝甲○○之背部砍殺一刀,致甲○○因此跌坐在地,甲○○旋即起身而欲逃離,乙○○見狀後則與綽號「阿戊」者再共同以其等分持之西瓜刀朝甲○○之頭部、背部及手部等處砍殺數刀,因甲○○其間均以其右手阻擋,遂受有右闊背肌及右三頭肌斷裂、右尺骨骨折,以及右側掌長肌肌腱、右淺屈指肌腱(二至五)、右深屈指肌腱(二至五)、右橈側彎腕肌腱一條、右尺側彎腕肌腱五條及右小指伸指肌腱一條等斷裂、右尺神經及橈神經各一條斷裂、右側尺側動脈斷裂等之傷害。嗣甲○○於受傷後趕緊逃離現場,惟乙○○仍不罷手而繼續自後追殺甲○○,因甲○○之友人聞訊趕至,乙○○與綽號「阿戊」者始停手而逃逸,其後甲○○則經友人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致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其於前揭時、地與綽號「阿戊」之友人分持西瓜刀各一把追砍被害人甲○○,致甲○○受有前揭傷害,迨至甲○○之友人到場後始罷手離去等情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存卷足參;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因其曾遭甲○○強押及毆打,心有未甘,始為教訓甲○○而於當日持西瓜刀傷害甲○○,其尚無令甲○○死亡之意圖,且其僅砍傷甲○○之手部及背部,並未朝甲○○之頭部猛砍云云。然查,被告與綽號「阿戊」者確有分持西瓜刀朝甲○○之頭部及背部等處猛砍,而甲○○乃因欲逃離現場並以右手阻擋,始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既據被害人甲○○指陳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陳其知悉新購之西瓜刀十分鋒利,朝人之頭部砍去,可能致人於死,而當天其朝甲○○砍去時,甲○○有以手部抵擋,故其手部有受傷,我砍了他很多刀等語在卷,則堪見被害人甲○○指陳上情,已非無據。次者,佐以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部位確均在背部、右手屈指及彎腕等處,且係多處肌腱斷裂等情為觀,足徵被害人甲○○之右手所受傷害,乃係被告及綽號「阿戊」者猛力朝甲○○頭部等處砍殺數刀,被害人甲○○為阻擋而舉起並彎曲其右手所致,被告確有直接或間接致甲○○死亡之故意,允無疑義,否則以被告所持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及長度,倘若被告僅係朝被害人甲○○之手部砍去,蓋無僅有砍斷甲○○之右手指頭及彎腕等處,而未同時傷及甲○○之右上臂與身體他處之可能。準此,當以被害人甲○○指陳被告係朝其頭部等身體之重要部位砍殺等情節,方為可採。再者,觀諸被告於被害人甲○○受傷而欲逃離現場之際,猶未罷手而繼續自後追殺甲○○,迨至甲○○之友人聞訊趕至,被告始與綽號「阿戊」共同逃逸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被害人甲○○指陳甚詳,則倘若被告僅有傷害甲○○而給予甲○○些許教訓之意圖,其當無甲○○已受有多處刀傷之際,再窮追不捨予以砍殺之情,是依被告所為上情,益足認其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受傷之部位多集中於右手及背部等尚非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其下手力道顯有控制,足證其無殺人意圖云云,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之頭部、背部均屬人體最重要且最為脆弱而容易受傷之部位,以新購而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之頭部砍殺,乃足以致人於死,當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而被告與綽號「阿戊」者分持西瓜刀各一把朝被害人甲○○之頭部及背部等部位猛力砍殺數刀,且於被害人甲○○欲逃離之際,猶不甘休而自後追趕,則被告於追砍被害人甲○○之始,即就有致被害人甲○○於死之殺人犯意至明。查被害人甲○○雖遭砍殺而受有前揭傷害,然經送醫院診治後,並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戊」者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及未致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其犯罪之動機乃與被害人素有怨隙,惟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手段凶殘,又砍殺之刀數、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認其持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又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被告用以砍殺被害人甲○○之西瓜刀二把,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既均未扣案,且被告復陳稱已棄置他處而無法尋獲等語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