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U八一八六三號藍色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行駛,途經該路與稻興一街口欲行自外側車道超車時,因過於貼近慢車道,不慎以貨車車斗右後方擦撞在慢車道上行駛由丁○○所騎乘之GZX三一一號機車,丁○○因而人車跌地,丁○○並受有左腳骨折、臉部以及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丙○○獲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目擊事發經過之乙○○,抄錄 劉雙達 所駕駛之汽車車號並追躡丙○○,途中,乙○○見丙○○已欲迴轉到肇事現場,乃先行轉回現場,未料,丙○○隨即迅速駕車離去,嗣警方依據乙○○提供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之原因係貨車車斗後方輕微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完全不知已經肇事,證人乙○○在後追躡,被告誤以為係他人尋釁,因此未加以理會,並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在前揭時地肇事導致被害人丁○○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以下)、再有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警卷第二十頁以下),而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 潘振榮 於警詢中陳稱車輛借給被告使用,還車時右後輪擋泥版有疑似擦撞痕跡(警詢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之事實。至被告雖然否認於肇事後逃逸,但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反而加速離去,被告貨車是右後車身擦撞(警詢卷第八頁),且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剛好路過,看到貨車旁邊去撞到騎機車的老伯,老伯的機車才滑倒下來,當時貨車有慢下來,但司機未下車,車子慢下來又開走,加速的開走...在我前面有一部車的司機有跟貨車司機講,貨車有轉回來...該貨車又掉頭開走」(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兩人對於被告肇事逃逸之情形所述均相符合,且乙○○對於被告肇事逃逸之情形更是詳細描述,衡諸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加以誤陷之理,而且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對於傷害並不欲提出告訴,更足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誤陷被告之情事,而可資採信。更且依照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警卷第二十頁以下),肇事現場係寬闊的四線道馬路,且因正位於交叉路口,因此並無中央分隔島,視線遼闊,肇事時間正值中午時分,光線良好,往來之車輛並非擁擠,則被告當能在相當距離內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以被告所駕貨車係右後尾部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顯見被告所駕貨車在肇事前已經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十分貼近,則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是否緊密相接,並因而擦撞,肇致被害人車輛跌倒路邊,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不知肇事,顯不可採信。至於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可能不知道肇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乃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自難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於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曾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稱輕微,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嚴重,而且事後已經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再追究,本院認為雖科以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本次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被害人亦一再表達歉意以及其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