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陳慈鳳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以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謂之成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意旨足參。復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自訴自訴人涉嫌背信、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告該案之上訴確定。⑵被告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嫌妨礙自由一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八六號乙案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並提出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號處分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告自訴人之事,因為我提不出錄音帶證明事實,所以判決自訴人無罪云云。經查:
⑴自訴人指訴被告捏稱:「自訴人未依約讓自訴人接掌經理一職,又將其工作調
來調去,與原約定工作不符,且週六日為休假休息時間要求工作,違反勞基法工時規定,因其拒絕此不當要求,自訴人即讓台南分公司協理 陳義雄 強迫其立即離職,致其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離職,未發予資遣費」及「全公司六百多名職工,每年離職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語。惟查,被告確因陳義雄及自訴人之商情而辭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年薪高達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之副理一職,轉任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營業處經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遭調派為嘉義營業處經理,且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副理陳義雄亦於審訊時供述:「公司之意應是要乙○○多花點心力,去加班。且公司都會給加班費」等語(詳參九十年自字第二○號背信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確於週六日之休假日要求被告工作,惟被告因誤解勞動基準法第五條禁止強制勞動、第四十二條不得強制正常班以外工作之相關法律概念規定,并誤解陳義雄及自訴人之轉任條件應配合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有相當良好表現,符合該公司升遷、薪津、職等之配備等制度,始能達成上開條件,而據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但實難據此斷言被告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⑵關於被迫寫辭職書乙事,被告於九十年發查字第九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
事官訊問時表示:「(問:甲○○、陳義雄如何施以強暴脅迫?答:他們下達命令要我辭職,我只好寫下辭職書。(問:其等有無其他不法行為?答:沒有,他利用職務上下層級關係對我下達命令。」(詳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詢問筆錄);嗣於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背信案件審理時供述:「是我自己寫辭職書的,因如果我不寫辭職書,陳義雄會跟我吵架。是陳義雄職務上叫我寫的,我就寫了,我們公司沒有申訴的管道。他是職務上叫我辭職」(詳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坦承其寫下辭職書時,自訴人並無施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自難謂自訴人行為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另被告亦供述係自己寫辭職書的,此有被告之辭職申請書、簽呈及請辭獲准之簽呈影本附卷,縱其離職原因或因工作地點不合、或為業務拓展不順,甚且為上級施加壓力所致,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不符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即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誣告。
⑶又近來經濟不景氣,迭傳不法企業不當資遣員工之勞資爭議事件,而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發現有五件爭議事項:①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及未發給資遣費②勞工於例假時被迫在志願書上簽名參加教育訓練③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之勞工,雇主強制其工作④非法強制退休⑤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未發給工資及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南檢綜字第一○三三○五號函),被告據此於上開背信等案件中陳稱:「全公司六百多名職工,每年離職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語,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訴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誣告」之客觀構成要件─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不合。
⑷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前開自訴及告訴確係出於明知
其為虛偽,欲入自訴人於罪而故意構陷之,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由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依罪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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