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三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構成累犯)。其係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一之一號一樓「瀧來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明知瀧來商行所未經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於瀧來商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二十一台(含 金吉祥 自動販賣機十二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售機二台、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三台、PP豬精品機二台及娃娃機二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商管處)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查獲。竟仍不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承前犯意,繼續在上開處所,分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一日設置電子遊戲機十七台(金吉祥自動販賣機十二台、侏羅紀自動販賣機二台、E世代自動販賣機三台),同年四月十日設置電子遊戲機十七台(金吉祥自動販賣機十二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售機二台、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三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嗣分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四月一日十三時十分為警及於同年四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經臺北市商管處人員許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中供認無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商管處稽查人員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擺置電子遊戲機一節悉相吻合,並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商管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四月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一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擺設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復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縱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仍屬單純一罪。移請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0號部分,因與本案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辦意旨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容有誤認,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及期間,經查獲仍不知警惕續為擺設,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述臺北市商管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查獲之金吉祥自動販賣機十二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售機二台、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三台、PP豬精品機二台等部分,尚有未洽。再者,該檢察官固於聲請書中載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曾為警查獲,然查獲內容為何未據記載,本院則觀諸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該次臨檢後隨即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六0七一00號函送臺北市商管處,該處於此函文下方載有「擬:一、警方未明確紀錄其機具種類、名稱、操作方式,建議由專業人員查明續處」,參以該次臨檢紀錄表(偵卷內所附臨檢紀錄表完全無法辨識記載內容,經本院電請該分局重新傳真,亦甚難判讀),勉強可看其中記載選物販賣機、禮品販賣機等,惟卷附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五五0號函、曾就「選物販賣機」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準此,該次臨檢被告究否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已難認定,然檢察官亦未將當次查獲內容起訴在案,核屬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