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冒名楊坤全)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冒名為楊坤全,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施用海洛因三年二月,吸用安非他命四月二罪併定)確定,另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上開三罪經合併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四0四號執行假釋付保護付管束(刑期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入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上開假釋又遭撤銷乃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另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合計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公訴人漏繕中午十二時),由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二十餘歲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騎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後搭載甲○○一同外出,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見由乙○○所駕駛新竹貨運行之貨車適正停放在路旁,且車門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即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提議,隨即並由甲○○趁司機乙○○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上前打開貨車之車門,並將放於駕駛座旁之呼叫器一只、條碼掃描器一臺竊取得手,迨甲○○正欲離去時,因遭乙○○及時發現而與在場之同事一起將甲○○絆倒在地,另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見狀則趁隙先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逃離現場,適正有巡邏員警經過始合力將屬現行犯之甲○○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訊問時空口翻異前供,並否認有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與其一同下手行竊云云。惟查:依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為指述稱:「嫌犯共有二人,一名被我及同事當場伴倒(上車拿走財物之嫌犯),另一名約二十餘歲瘦高騎輕機車迅速逃跑(機車牌照車種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再參酌以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及訊問中亦均不否認 伊確 係由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機車載至行竊地點等情觀之,自仍應以被告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又經本院質之被告復供稱:伊這次偷東西是要留下來自己用的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當庭質之被告均供稱:二次都是臨時起意的,第一次是因為被放鴿子需要機車代步才偷機車,第二次是因為利用別人不注意時才順手牽羊偷走的等語,足認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因見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始另有新犯意發生而為本件竊行無誤,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本件普通竊盜犯行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0號案件中之竊盜犯行自無何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言,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本件普通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普通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察,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係甲○○與未及審酌被告其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在案之前科素行資料以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至本件被告「甲○○」雖冒名「楊坤全」,但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場(庭)應訊者均為「甲○○」,而非「楊坤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應為「甲○○」,僅為名字記載為「楊坤全」,原審(簡易庭)判決之對象亦應為「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楊坤全」而已。則「楊坤全」既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又非原審(簡易庭)判決之對象,則對於原判決(簡易庭)被告「甲○○」姓名記載為「楊坤全」,應由原審(指簡易庭)裁定更正即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十二號提案表決結果)。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為被告楊坤全之利益,請求本院逕將「楊坤全」之名字及年籍資料更改為「甲○○」之名字及年籍資料,並為如原審有罪之裁判等詞,然綜合上述諸情,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雖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莊深淵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