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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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及移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怡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欣公司)之代表人,乃受怡欣公司之委任而為怡欣公司處理事務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甲○○為承攬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向國工局所承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快官段第C三二七標彰化二號及四號高架新建工程之高架橋上部結構預鑄節塊吊裝工程,明知怡欣公司欲承包該工程之總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零十萬元,而非三億二千二百十萬元,竟受案外人即啟阜公司董事長乙○○、常務董事 陳君洲 、 何三妹 及總經理丁○○等人之教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損害怡欣公司利益及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不詳處所,將怡欣公司承攬前揭工程之總估價金額約三億二千二百十萬元等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作成啟阜公司報價單之文書上,繼而持向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之一號三四樓之啟阜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啟阜公司及怡欣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在啟阜公司之前揭同一營業處所,與啟阜公司董事長乙○○訂立工程合約書,將總承包金額提高至三億二千二百十萬元,而甲○○其後除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約請領第一期工程款項四百八十萬元供作怡欣公司施作前揭工程所需款項使用外,明知怡欣公司尚未因採購工程設備款而需向啟阜公司請領含稅之第二期工程款五百三十五萬元,而其向啟阜公司所請領由乙○○簽發、票面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其中五百萬元之款項將交還啟阜公司供作他用,實際由怡欣公司收受者僅為三十五萬元,並非五百三十五萬元,竟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利用怡欣公司某一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在怡欣公司位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十三之營業處所,填製怡欣公司已向啟阜公司請領五百三十五萬元作為工程設備款等之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一紙之會計憑證上,並交予啟阜公司收執,且旋即依丁○○之要求而將五百萬元交由不知情之啟阜公司司機 張臣智 及出納 廖招治 取回,使怡欣公司其後仍就啟阜公司領回之五百萬元工程款部分繳付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而損害怡欣公司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怡欣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偵訊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三頁偵訊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刑事卷宗第六八頁審判筆錄)、張臣智及廖招治分別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第一一二頁偵訊筆錄),並經告訴人啟阜公司之代表人丙○○、代理人 黃忠義 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三號案件偵查中指陳甚詳,且有啟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會計傳單、工程合約、工程及材料估驗計價單等存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被告係怡欣公司之代表人,係受怡欣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怡欣公司欲以三億二千二百十萬元承攬前揭工程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作成啟阜公司報價單之文書上,繼而持向啟阜公司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啟阜公司及怡欣公司。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三號),固亦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當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未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態樣、致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