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自字第1號自訴人 王贊榮 被告 郭薏芸
黃祥甯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郭薏芸、黃祥甯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若未於自訴狀為上開記載或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者,即係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王贊榮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被告郭薏芸、黃祥甯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
2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後,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5日送達予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