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該確定有罪判決之理由雖有十項,但除第七項之外,其餘均為歷審無罪之判決理由。而該第七項,則係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七行為後,曾購得車號00-0000號別克自小客車,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過戶登記,經共犯 蕭仁俊 證述在卷,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補強證據。但事實上,該車係000年出廠,至八十四年十月已逾六年,並非所謂之「新車」,參諸蕭仁俊既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與抗告人同乘該車前往阿里山遊玩,可見其所供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始見到該「新車」,全為虛偽之言。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重要證據隱而不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係連續犯罪,並非僅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七之行為而已,而該次犯行,則據蕭仁俊迭於法院審理時,堅稱抗告人確有教唆強盜之事,而被害人 鄧華顯鄧華揚 復指訴確曾被強盜。衡以該次犯罪地點係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五鄰五十四號,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由友人 陳中義 駕車搭載抗告人、「 阿明 」等人一同前往阿里山,亦足印證蕭仁俊所述:抗告人於教唆其強劫鄧華顯之蘭花後,曾帶其前往番路鄉被害人住處附近察看現場之情節屬實。雖確定判決將抗告人所購之車,依蕭仁俊之證言,誤認係新車,惟此項誤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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