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鄉○○○段66之11地號及毗鄰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會同該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北山派出所員警及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10時30分許至前揭地點會勘時查獲;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再次會同前揭相關單位及原告至前揭地點會勘,同時製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察隊調查筆錄,嗣於同年4月13日、同年7月12日多次辦理會勘確認。被告根據前揭會勘紀錄及調查筆錄內容,認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7月26日府水資字第0960144381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之罰鍰,限於96年8月27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配偶 王渼虹 向地主 張金和 承租,再轉租予樺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記公司)作為土石轉運場,故有土石堆置,此有95年4月1日租賃契約書及土地改良同意書可稽。系爭土地原為平整地方,因由樺記公司暫時堆置土石又與毗鄰河流有高約八公尺之落差,原告為防止下雨時或其他因素造成土石滑落,故當時興建簡易擋土牆,作為抵擋土石衝擊之用,該擋土牆之內圍係混凝土構造,與原有地形地貌有所不同,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此亦經鈞院於97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屬實,另外,證人 張日光 、 謝朱完妹 於當日作證供稱:「現場土地本來就是平的,沒有開挖,現在有堆置砂石,系爭土地如果有人開挖我當然會知道,因為我家住附近,經常出入時要經過系爭土地,所以知會知道‧‧‧現場土地從原告租土地前到現在都是平平的,沒有開挖之情形‧‧‧」等語、證人丁○○(當時管區警員)供稱:「‧‧‧系爭土地是我的管區,在職期間我每年因公都會前往系爭土地數次,系爭土地大致是平的,到國道6號施工後運來許多石頭堆置,現場情形跟卷內會勘照片大致差不多‧‧‧我在職期間沒有檢舉系爭土地有開挖土石,‧‧‧94年、95年現場與96年1月至4月現場情況差不多,系爭土地在河床邊,應該沒有什麼土石可以挖掘。」等語,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在原告承租前後現場情況大致相同,土地高低差不多,並無開挖情事,若系爭土地為挖取土石後遺留之坑洞,當無人為構造混凝土之擋土牆,蓋一般開採土石者,斷無在開挖坑洞處故意花費工程費用加灌混凝土之必要。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能詳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逕予認定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情事,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配偶王渼虹向原來地主張金和承租,再轉租予樺記公司作為土石轉運場,故系爭土地上才會有土石堆置云云,惟查依被告96年1月23日會勘紀錄(各會勘單位意見)樺記公司表示:「本公司依相關規定於95年6月7日申報⑴南投縣○○鎮○○段○○○○○號⑵南投縣○○鄉○○○段○○○○○○號共二筆土地改良同意書,95.7.19.申報該二筆土地為暫置場所。95年7月13、14、
17、18、19、20、21、24、25、26日;95年11月9、10、13、14、15日分別清運至申報合格之土資場,業已全部清運完畢。‧‧‧」等語,既樺記公司表示土石業已清運完畢,現場怎仍有大量之土石堆置,原告此說法與之矛盾。原告另訴稱:為防止下雨時或其他因素造成土石之滑落,故當時興建簡易擋土牆,作為抵擋土石衝擊之用云云,惟查,就原告所附之照片及被告多次之會勘照片,其所謂擋土牆僅係經開挖後裸露之土層,而擋土混凝塊僅是少數石塊(岩石)放置於開挖處前,並無擋土之功用存在,何來有施設簡易擋土牆之說法,實令人不敢茍同。另比照開挖處與緊鄰未遭開挖處,開挖處幾乎無草木生長,而未開挖處雜草樹木叢生,如此可顯示其現場遭開挖不久,或是經常遭開挖之跡象,另再比對開挖處與相鄰之未開挖處之地形地貌,明顯有一高低落差存在,確為有遭開挖採取土石事實。原告所訴顯為逃避罰責,故意推諉辯駁,本件人、事、物證均極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於96年1月9日10時30分許經被告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及北山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經多次會勘確認,被告遂認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為處原告100萬元整之罰鍰,並命原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且應於96年8月27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現場係由其配偶王渼虹向地主 張金和君 承租,嗣又轉租予訴外人樺記公司用作土石轉運,故系爭土地現場才有土石堆置;又系爭土地現場原本即係平整地,因地處濱河之高處,故為恐土石滑落至河床,乃興建簡易擋土牆以為防護,以致被告誤將簡易擋土牆與平整地間之落差,認作是原告違法開挖採取土石後之結果云云。惟查被告據報於系爭土地上有採取土石及堆置土石之違法行為,所屬水利局人員遂於96年1月9日10時30分許會同該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及北山派出所員警,與原告、地主張金和之子丙○○,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查獲有開挖及堆置土石之情形,依據被告製作之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勘驗照片及現場開挖丈量圖,經被告量測結果共有2處低陷之開挖地點,其一經丈量長約39.7公尺、寬約36公尺、深約1.6至4公尺,另一處則長約24公尺、寬約11公尺、深約4公尺,嗣經被告陸續於同年1月2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7月12日多次辦理會勘確認,凡此均有被告製作之上揭各次會勘紀錄、現場照片40張、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於同年1月23日對原告及訴外人丙○○製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之警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在被告會勘並拍照處,有違規採取土石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原告所指其用作土石轉運,堆置土石處,為防止土石滑落,而興建簡易擋土牆防護,固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屬實,就該堆置土石範圍,固可認定原告未採取土石;惟前揭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處,並非在該堆置土石範圍,依被告現場照片所示,有開挖痕跡,且其裸露處有出現樹根,旁邊尚未開挖處長有雜草及矮樹等情況,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應屬開挖之情形,經被告量測結果共有2處低陷之開挖地點,其一經丈量長約39.7公尺、寬約36公尺、深約1.6至4公尺,另一處則長約24公尺、寬約11公尺、深約4公尺,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末查本件原告所舉證人張日光、謝朱完妹於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結證稱:「現場土地本來就是平的,沒有開挖,現在有堆置砂石,系爭土地如果有人開挖我當然會知道,因為我家住附近,經常出入時要經過系爭土地,所以知會知道‧‧‧現場土地從原告租土地前到現在都是平平的,沒有開挖之情形‧‧‧」等語,另證人即前管區派出所副所長亦為該管區警官之丁○○到庭結證略稱,‧‧‧系爭土地是我的管區,在職期間我每年因公都會前往系爭土地數次,系爭土地大致是平的,到國道6號施工後運來許多石頭堆置,現場情形跟卷內會勘照片大致差不多‧‧‧我在職期間沒有檢舉系爭土地有開挖土石,‧‧‧94年、95年現場與96年1月至4月現場情況差不多,系爭土地在河床邊,應該沒有什麼土石可以挖掘等語。惟均與現場照片及現況不符,且該警官既已調職多年,調職後未曾再到過現場,則現場是否曾為原告採取土石,自非該證人所知悉,亦難憑其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依據原告所檢附由其配偶王渼虹承租自繫案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契約,及由王渼虹提供給訴外人樺記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之同意書,而王渼虹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已交原告使用等內容,足證原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且被告多次辦理會勘,原告均以行為人身分參與會勘,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遭他人採取土石之情事,自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從而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6年8月27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