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對本身性命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均有所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被告鄭偉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8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8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鄭偉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舊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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