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不詳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99年6月23日至101年7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本件被告林志賢將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邱瑞林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5萬元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被告林志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明知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8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瑞林,佯裝係其友人蔡文華,佯稱因賭博輸錢約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現已至苗栗,暫住友人家躲債,身上僅有1、2000元,遂向邱瑞林借款5萬元云云,致邱瑞林陷於錯誤,於翌(9)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志賢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邱瑞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志賢坦承上開銀行帳戶│││述│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交予他││││人,辯稱:上開帳戶是為辦房││││屋貸款而申辦,伊繳房貸時是││││親自拿存簿至銀行繳交,並未││││使用提款卡,惟伊已有約3、4││││、5年沒有工作而無力繳房貸││││,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是於99年6月23日││││有一筆保險給付存入上開帳戶││││,伊將款項提領出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簿,又││││伊原本與母親 蕭羽良 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愛路501號2││││樓之1,約2、3年前因房屋遭││││查封而搬離,伊搬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母親搬至三重市○○路某處││││,搬家時伊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可能忘記帶走,亦可能在││││伊母親那裡,搬至重陽路後伊││││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伊不知在││││何處遺失,伊平時將存簿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記性不好,││││帳戶申辦後即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被別人撿走做不當││││使用云云。│├──┼───────────┼─────────────┤│2│告訴人邱瑞林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邱瑞林遭電話詐騙│││偵查中之指述│,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蕭羽良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搬離臺北縣三重市仁│││述│愛街501號2樓之1時,有將其││││個人物品均帶走,且房屋有清││││空,證人蕭羽良並未幫被告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事實。│├──┼───────────┼─────────────┤│4│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1、證明告訴人邱瑞林受電話│││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各1份│之事實。││││2、證明於99年6月23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4月2日││││,分別有8萬9669元、2萬││││7000元、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均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出之事實。│├──┼───────────┼─────────────┤│5│匯款單影本1紙│證明告訴人邱瑞林於101年7月││││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證明於99年6月7日,被告原居│││心102年3月14日板信集中│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501│││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號2樓之1房屋遭查封之事實,││││核與被告所供稱:99年6月23││││日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房屋遭查封而搬家││││至重陽路後未再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等辯詞,多有矛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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