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鄭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102年度簡字第2293號、102年度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公共危險││││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9月21日(聲│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2日│││請書誤載為101年9│││││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30│101年度偵字第30││││1727號│717號│71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實││29號│26號│2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上字29│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決││號│26號│26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8日│102年4月8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101年10月17日(│102年3月13日21│││聲請書誤載為101│聲請書誤載為10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年10月17日)│年10月18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21號│316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2293號│2293號│461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102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決││2293號│2293號│4615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2年8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