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陳美伶 被上訴人 黃翔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8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恐嚇、公然侮辱各為250,000元、50,000元),合計為30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本件之部分上訴後,復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增之醫療費用1,51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縱令被上訴人不同意,仍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前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進南貨運臺北站」之員工,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兩造於前開處所,因故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上訴人恫稱「要找女人打斷你的腿」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上訴人之安全;被上訴人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之語,辱罵上訴人,足生毀損於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恐嚇之情事,心生畏懼,而至精神科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8,080元,併請求恐嚇之精神慰撫金250,00
0元、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08,0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8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精神慰撫金請求超過30,000元部分,僅於60,000元本息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即新增醫療費用1,51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為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51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濟不好,賠不起,且伊不同意上訴人所追加之醫療費用請求,蓋該部分跟伊無關。另上訴人稱快沒有工作云云,也跟伊無關。至上訴人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以「要找女人打斷你的腿」等語恫嚇及以「幹你娘機掰」之語辱罵,被上訴人犯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6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60號、101年度偵字第748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969號、10
1年度簡字第69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翔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翔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69號、101年度簡字第696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以言語恫嚇及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受損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已經原審判准醫療費用8,080元、恐嚇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不再論述。茲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項目及金額(含追加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510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
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心生畏懼、不舒服、頭痛,需至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因而新增支出醫療費用1,510元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然上訴人前揭主張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否認,並稱該部分損害渠認為應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庸負責等語。
⑶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充
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求診,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但關於上訴人所以至精神科求診之原因,是否確係與被上訴人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有關,則尚無從據以證明。況再參以依據經驗法則,並綜合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於與本件同一條件下,即於工作場所內,遭同事1人以言語恫嚇及以粗鄙之語辱罵,雖或可能因此造成自由權及名譽權受損,然實難想像亦將導致發生同一之結果,即因而造成身體、健康權受損而需至精神科求診。故參照上開所析,本件在一般情形上,於有此同一條件(於工作場所恐嚇及公然侮辱)存在時,依客觀之審查,既認為尚不必皆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結果(身體、健康受損),足見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其行為有故意,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渠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渠所新增支出之醫療費用1,510元云云,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恐嚇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以「要找女人打斷你的腿」之言詞恫嚇上訴人,復以「幹你娘機掰」之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自由、名譽權受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現仍任職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5,000元;被上訴人前亦任職於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6,000元,惟目前則無固定工作,偶在市場擺攤,經濟狀況並不好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茲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恐嚇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當稱合理適當,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恐嚇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均不應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恐嚇之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追加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1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共60,000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增之醫藥費用1,510元之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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