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債務人 莊青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131元,並於每年2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11,1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7,497元等情,有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女莊○○(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之配偶為菲律賓籍,在住家附近壽司店工作,日薪
5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復因配偶不識中文,無法協助女兒課業,需支出課業輔導費等情,有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2,213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284元(包含勞健保費用2,177元),雖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410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10】,惟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須分擔房租3,000元(原為6,000元,與配偶各分擔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扣除房租與勞健保費用後,剩餘10,107元用作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83,869元平均於72個月清償,每月增加1,164元,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13,377元(計算式:12,213+1,164=13,377),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且於每年2月增加年終獎金8,000元(約為年終獎金24,584元之3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83,869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83,869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2,40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27,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4=327,864】,扣除後餘額為344,53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11,1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未計加班費、各類獎金,且所列之安親班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應再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10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7,497元(已包含獎金、津貼等),100年度、101年度年終獎金均為24,584元,無其他加班費或紅利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況債務人擬訂更生方案本應以目前收入狀況為基準,每年之年終獎金已提出3分之1清償,縱日後發放數額較低,債務人尚有履行之能力。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與配偶均在外工作,配偶又為外籍人士,故將子女送往安親班,債務人每月負擔安親費用1,350元,加計子女膳食費用2,700元,合計扶養費用為4,050元,衡諸現今扶養1名子女所需之費用,尚屬相當,無逾常情之處。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131元。││②年終獎金(每年2月份,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91,30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011,144元。││4、清償成數:14.8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年終獎金││││││││(每年2月)││├──┼──────┼─────┼────┼─────┼─────┼──────┤│一│玉山商業銀行│6,581,770│96.9%│38,887│7,752│979,800│├──┼──────┼─────┼────┼─────┼─────┼──────┤│二│良京實業股份│209,532│3.1%│1,244│248│31,344│││有限公司││││││├──┴──────┼─────┼────┼─────┼─────┼──────┤│合計│6,791,302│100﹪│40,131│8,000│1,011,14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