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惠莉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惠莉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
2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96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7、3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8月(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6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於101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2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
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1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樹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合計4.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3公克)、在場友人 周睿森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合計2.95公克、淨重合計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25公克、淨重合計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經邱惠莉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邱惠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4.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3公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手提塑膠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又在其在場友人周睿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上、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扣得周睿森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末2包(淨重合計4.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周睿森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合計2.95公克、淨重合計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25公克、淨重合計3.2公克)等物,雖屬違禁物,然係周睿森另案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之證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物,則經被告供稱係員警實施搜索時在場之友人周睿森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