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健泰配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宜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1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家蒨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1健泰配管有限公司莊正志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5日239,295元RD0000000勵泰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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