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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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永杰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屬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19號被告許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顏大山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打開置物箱後,竊取車廂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顏大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大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大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