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振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振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適 張力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彭振榮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張力山所騎乘機車右側駛出左轉幸福路,而於轉彎時,其騎乘之機車附掛拖車所載物品擦撞張力山右大腿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張力山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理)。彭振榮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可預見張力山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張力山縱有受傷未予救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張力山傷勢不理,逕自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備註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62頁2告訴人張力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至22頁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3頁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31至39頁5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7至29頁6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30頁7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41至45頁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交訴卷第33至34、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但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肇事情形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異,若未慮及車禍可能有千差萬別之情節,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被告雖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擅自逃逸,雖不可取;但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尚知彌補所犯之過錯,而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倘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情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量刑因子本件情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成傷而逃逸但告訴人受傷情形非嚴重,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尚微。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與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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