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班慶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班慶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班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班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宋翼煒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7號被告班慶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班慶明與宋翼煒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事達物流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廠區2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班慶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宋翼煒左臉1下,致宋翼煒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翼煒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班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班慶明與告訴人宋翼煒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爭執,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翼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