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被告丁家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丁家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家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山鶯路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山鶯路1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冠霖受有右肘撕裂傷(2公分)、右踝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其明知已因過失駕車發生事故,對於陳冠霖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籍、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年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卷可憑,其犯後自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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