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振鼎(原名曹彥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振鼎之駕駛執照前經記點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日新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街與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政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MQJ-80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往永美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左小腿、左前臂挫傷瘀血、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振鼎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