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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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宥緁 (原名 蔡妡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桃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宥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已年滿65歲,且無謀生能力,而被告還有1名3歲小孩要照顧,不會再犯錯了,請求斟酌被告之家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包含被告家庭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予以維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案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係給予被告相當之寬典,故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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