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三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殘刑完畢」,應更正記載為:「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字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事後已將竊得之物均發還給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