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確為其所簽發,惟係訴外人 張錦鴻 向其借票去向原告融資貸款,其目前經濟困窘,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陳惠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附表:
~F0~T40┌─┬─────┬─────────┬──────────┬──────────┬─────┬────────┐│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丙○○│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七十五萬二│BC一0一五九二││││行│││千元│一│├─┼─────┼─────────┼──────────┼──────────┼─────┼────────┤│2│丙○○│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五日│四十五萬元│BC一0一六三0││││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