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趁九二一大地震後,「 張三雅砌 」社區受災住戶全部搬離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 戴宏壽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張三雅砌」社區二樓之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置於管理室內之冰箱一台,當場為住戶 陳南堅 發現而人贓俱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張三雅砌」管理委員會主委甲○○、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南堅証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宏壽搬運竊得之贓物,為間接正犯。又「張三雅砌」社區之住戶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其管理委員會之冰箱為災民之財物,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緊急命令施行期間,竊取災民之財物,應依九二一大地震總統所頒佈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欠佳,於災後見有可乘之機,一時利慾薰心,致罹刑典,及其現有兩名稚齡子女尚待扶養(此有出生證明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證),且其事後已深感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