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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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地區行政公署登記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入境台灣時竟未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與原告聯絡,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地區行政公署登記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入境台灣時竟未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與原告聯絡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旅行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考,又本院依原告之住所送達被告,亦無法妥收而經退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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