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相對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1巷20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且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可。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典當單雖僅載明當號、日期、押品及金額,無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台中縣豐原市,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如持當人欲於滿當期限前取贖或付清利息,恆以當鋪營業所所在地為取贖地,而此種債務履行地並無法律或行政命令明文規定,應將之視為當事人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審裁定既肯定默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之債務履行地,惟就上述一般交易習慣以當鋪營業所所在地為取贖地未予論斷,遽為裁定移送管轄,顯屬違誤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世昌當鋪,持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証等資料向抗告人借款卅五萬元,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質權並交付原告,惟相對人於是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市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為上開車輛失竊報案,為此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卅五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動產質權等語。核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交付消費借貸物之地點為世昌當鋪營業所在地即台中縣豐原市,以及日後相對人清償或取贖之地點,按一般交易習慣,亦應在當鋪營業所在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是姑不論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惟依其主張之事實,兩造之契約履行地均在台中縣豐原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得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本法院豐原簡易庭應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以本院非契約履行地而移轉管轄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重吉法官林麗真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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