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其友人住處,服用屬酒類之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規定,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往臺中市方向行駛。甲○○亦於同日在其住處喝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二人因酒後注意力較差,丙○○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汽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與同方向沿公益路欲左轉黎明路之機車相撞,致甲○○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膝靭帶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供承不諱,且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二紙、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車損照片人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丙○○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殆無疑問。被告甲○○亦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並與他車發生碰撞,且据証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乙○○到庭証稱:車禍後甲○○講話有一點含糊不清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甲○○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可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車禍雖肇致被告甲○○受傷,惟被告丙○○已與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