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15號原告台灣晶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揚 訴訟代理人 蔡殿冬 被告 黃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汽車美容工程師,並簽有工作契約書,未料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毀損客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9855-WX號汽車,維修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84元、49,962元,又被告尚有未還清之其他賠款6,456元,以上合計70,902元業經原告賠付,並經兩造簽立賠款約定書,約定分4期賠償,第1期16,902元於101年5月12日給付,及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於每月12日各給付18,000元,遲延利息則按週年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繳付,截至102年9月12日止,尚積欠83,732元(本金70,902元及利息12,8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賠款約定書原本各1件及試算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賠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32元,及其中70,9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