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215號原告台灣晶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子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於起訴狀具狀人處蓋用公司大小章。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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