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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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峯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峯(綽號「 小咪 」)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MDA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犯行:
㈠李榮峯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6日晚上9時37分,以所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撥打 周志豐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周志豐向李榮峯表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小緣火鍋店前交易。其後,雙方在上開約定地點李榮峯所駕駛為不知情之其母 李月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由李榮峯將其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代價向 林宗賢 (即綽號「大餐」之成年男子)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100公克,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值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應為李榮峯有利之認定,故認純值淨重尚未達20公克),以2萬4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周志豐,並當場向周志豐收取價金2萬4000元,李榮峯獲取價差之利益2000元。
㈡李榮峯於101年2月12日下午4時54分、同日下午6時58分、同
日晚上8時21分,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與周志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經周志豐向李榮峯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路松青超市附近交易。其後,雙方在上開約定地點李榮峯所駕駛為不知情之其母李月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由李榮峯將其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路旁,以總計2萬1000元代價向林宗賢(即綽號「大餐」之成年男子)販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計4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50公克,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值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應為李榮峯有利之認定,故認純值淨重尚未達20公克),分別以1萬1000元(第二級毒品MDMA、MDA計46顆)、1萬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50公克)價格販賣交付予周志豐,並當場向周志豐收取價金計2萬3000元,李榮峯獲取價差之利益2000元。
二、李榮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搭載 林志翔 自臺中市○○路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皇家坐月子中心途中其所駕駛為不知情之其母李月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可供施用1次約3、4顆米粒大小粉末之量,重約0.1至0.2公克)免費提供而無償轉讓予林志翔,再由林志翔當場將之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三、經警先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另案周志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另案周志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周志豐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周志豐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計31顆(橙色錠劑26顆、褐色錠劑5顆)、MDA2顆(均為桃紅色錠劑)(上開MDMA、MDA送驗淨重合計10.9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均為白色結晶,送驗淨重合計8.6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571公克)等物。嗣經周志豐於101年3月5日警詢時、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分別於前開一、㈠、㈡所載時地向李榮峯販入上開毒品之來源,再經警於101年4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皇家坐月子中心停車場查獲李榮峯、林志翔,並對李榮峯所駕駛為不知情之其母李月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榮峯所有非供本案販賣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送驗淨重48.8819公克、純質淨重46.78公克、驗餘淨重48.8629公克)、第二級毒品MDA99顆(均為藍色錠劑,送驗淨重合計
26.0723公克、純質淨重6.15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6283公克)、非供本案對外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供 施用愷他命 所用K盤1個。又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榮峯位於臺中市○○區○○路雷中街19巷49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榮峯所有非供本案對外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復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志翔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82巷65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榮峯所有供己施用而寄放在林志翔上開租屋處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碎錠1.5顆(分別為綠色碎錠,送驗淨重0.2905公克、驗餘淨重0.2852公克,及黃色碎錠,送驗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0顆(均為黃色錠劑,送驗淨重1.7732公克、驗餘淨重1.5641公克)、供施用愷他命所用K盤1個。李榮峯則於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分別於前開一、㈠、㈡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豐各1次之上情,並於本院101年6月22日訊問、101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前開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周志豐、林志翔分別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周志豐、林志翔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周志豐、林志翔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證人周志豐、林志翔詰問、對質,則證人周志豐、林志翔分別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則依上說明,證人周志豐、林志翔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之另案被告周志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計31顆(橙色錠劑26顆、褐色錠劑5顆)、MDA2顆(均為桃紅色錠劑)(上開MDMA、MDA送驗淨重合計10.9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均為白色結晶,送驗淨重合計8.6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571公克);被告李榮峯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送驗淨重4
8.8819公克、純質淨重46.78公克、驗餘淨重48.8629公克)、第二級毒品MDA99顆(均為藍色錠劑,送驗淨重合計26.0723公克、純質淨重6.15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6283公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K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暨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碎錠1.5顆(分別為綠色碎錠,送驗淨重0.2905公克、驗餘淨重0.2852公克及黃色碎錠,送驗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0顆(均為黃色錠劑,送驗淨重1.7732公克、驗餘淨重1.5641公克)、K盤1個,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周志豐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2月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周志豐)影本各1份(見101偵4968號偵卷p30-31)、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周志豐)影本1份(見101偵4968號偵卷p32),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59),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驗書,核係該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報告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林志翔)、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林志翔)各1張(見101偵9665號偵卷p84、p8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代號00000000、林志翔愷他命陽性反應,見101偵9665號偵卷p192),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周志豐101年3月5日警詢、偵訊筆錄及周志豐、林志翔10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如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周志豐101年3月5日警詢、偵訊筆錄及周志豐、林志翔10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如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p57、p59),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峯分別於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6月22日訊問、101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以上依序見101偵9665號偵卷p120、p176-177、本院卷p10、p43、p61),核與證人周志豐分別於101年3月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中、101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及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以上依序見101偵4968號偵卷內附警卷p12-13、101偵9665號偵卷p7、p52-53、p47-48)之情節相符,並有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張(車主李月華,見警卷p36)、②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2月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周志豐)影本各1份(見101偵4968號偵卷p30-31)、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周志豐)影本1份(見101偵4968號偵卷p32)、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1份【證人周志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洪思旻 )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5日至101年2月12日→101年1月26日21時37分(2通)、101年2月12日16時54分、18時58分、20時21分(3通)見101偵4968號偵卷p163-165】附卷足憑;參以另案被告周志豐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計31顆(橙色錠劑26顆、褐色錠劑5顆)、MDA2顆(均為桃紅色錠劑)(上開MDMA、MDA送驗淨重合計10.9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15公克;該橙色錠劑26顆、褐色錠劑5顆、桃紅色錠劑2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橙色錠劑26顆、褐色錠劑5顆均檢出MDMA成分,另桃紅色錠劑2顆均檢出MDA成分,有該院101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偵4968號偵卷p191-19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均為白色結晶,送驗淨重合計8.6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571公克;該3包白色結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偵4968號偵卷p191-193),係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李榮峯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MDA計4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50公克)所剩餘等情,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志豐於101年4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1偵9665號偵卷p48),亦為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p44),復有本院搜索票(101年聲搜字743號)、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依序見101偵4968號偵卷內附警卷p18、p21-24),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販賣予周志豐之第二級毒品計46顆確有MDMA及MDA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愷他命、MDMA、MDA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依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22日訊問、101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稱:該2次各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p10、p43),益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6日警詢、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6月22日訊問、101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以上依序見警卷p7-8、101偵9665號偵卷p120、p177、本院卷p10、p44、p61),核與證人林志翔分別於101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及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以上依序見警卷p41-43、101偵9665號偵卷p59-60)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林志翔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林志翔)、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林志翔)各1份(見101偵9665號偵卷p84、p8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代號00000000、林志翔愷他命陽性反應,見101偵9665號偵卷p192)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另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26日晚上某時,向林宗賢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100公克)、101年2月12日晚上某時,向林宗賢販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計4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50公克),再分別於同日出售予周志豐,其先後2次販入後即再行出售,均係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豐各1次,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周志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MDA前持有MDMA、MDA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MDMA、MD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被告雖先後2次向林宗賢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50公克各1包,惟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值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均認純值淨重尚未達20公克,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次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九九○○二六七九四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是被告所轉讓予林志翔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僅可供施用1次約3、4顆米粒大小粉末之量,重約0.1至0.2公克,此經被告於101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p44)及證人林志翔於101年4月26日警詢時、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見警卷p42-43、101偵9665號偵卷p59)在卷,可見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尚未逾淨重20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惟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1次轉讓同屬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6月22日訊問、101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均自白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以上依序見101偵9665號偵卷p120、p176-177、本院卷p10、p43、p61),足見被告上開2次販賣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之犯行部分,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供稱其販賣愷他命、MDMA、MDA的來源係自林宗賢(綽號「大餐」之成年男子)所取得,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9月28日中檢 輝實 101偵4371字第104452號函覆稱:被告林宗賢係因涉犯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偵4371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7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47-49);且觀之卷附林宗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p29),並無販賣毒品案件遭偵查、起訴,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甫於日前結婚生子,而其子罹患先天性疾病,顯須被告長期照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有無前科、品性是否良好、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另被告有無自白犯行,亦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且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亦均已依法減輕之,又雖被告之子罹患先天性疾病,尚須被告長期照護,均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是依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轉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各次數量、金額均非鉅,因而獲取之利得非多,轉讓偽藥之數量亦不多,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周志豐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MDA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各次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供與家人、朋友聯絡使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因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MDA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對外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稱:伊利用該電腦向林宗賢販入愷他命,並非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該2次等語(見本院卷p59),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又乏證據足認被告確利用該電腦作為本案聯絡販入或出售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計為4萬7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照)。經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送驗淨重48.8819公克、純質淨重46.78公克、驗餘淨重48.8629公克;該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9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偵9665號偵卷p161)、第二級毒品MDA99顆(均為藍色錠劑,送驗淨重合計26.0723公克、純質淨重6.15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6283公克;該藍色錠劑99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MDA成分,有該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9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偵9665號偵卷p162),依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為警查扣之上 開愷 他命1包、MDA99顆,是伊於101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松青超市旁,以3萬元代價向林宗賢(即綽號「大餐」之成年男子)購得,欲供自己及準備開轟趴請朋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p42-43),可見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MDA99顆,既係被告在本案分別於101年1月26日、101年2月12日販賣愷他命及販賣MDMA、MDA、愷他命予周志豐,嗣於101年4月19日始販入,應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周志豐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MDA99顆)僅係描述查獲經過,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尚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可見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則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包、MDA99顆,被告是否涉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A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碎錠1.5顆(分別為綠色碎錠,送驗淨重0.2905公克、驗餘淨重0.2852公克及黃色碎錠,送驗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該綠色碎錠、黃色碎錠1.5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MDMA、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9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偵9665號偵卷p158-159)、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0顆(均為黃色錠劑,送驗淨重1.7732公克、驗餘淨重1.5641公克;該黃色錠劑10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有該院10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9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偵9665號偵卷p158-159),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寄放在林志翔上開租屋處以供施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之K盤2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因與本案無關,爰亦不諭知沒收。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036號)認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MDA99顆,與本案被告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MDA99顆,既係被告在本案分別於101年1月26日、101年2月12日販賣愷他命及販賣MDMA、MDA、愷他命予周志豐,嗣於101年4月19日始販入,應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周志豐無關,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卷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一│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李榮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罪。│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李榮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藥事法第八十三│李榮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實欄二所│條第一項之明知││││示│為偽藥而轉讓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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