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48號抗告人 王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經駁回確定,然抗告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如認抗告人雲林縣之房屋及高雄市、屏東縣之田賦足以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亦願以之抵繳,使訴訟程序得以續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07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原審於101年10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應准予訴訟救助,且其願以雲林縣之房屋及高雄市、屏東縣之田賦抵繳訴訟費用等語。惟抗告人迄未證明其確已再聲請獲准訴訟救助,或已繳納訴訟費用完畢,其起訴程式即難認業已具備,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