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59號抗告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16、17頁)。抗告人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其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8至22頁),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仍執陳詞而就再審之訴為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