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鄭淑豊 被告 張碧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鄭淑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鄭淑豊因不服原審101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