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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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33號抗告人 邱薰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送達有問題,以致抗告人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相對人向法院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深感不公,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購買任何產品課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知從何付起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前開法條聲請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者,應以確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原審執行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是抗告人顯係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迄未提起聲請意旨所稱異議之訴,業經原審(原審卷第6-1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8-10頁)查明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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