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張育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宏間 假處分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大陸珠海擁有多筆財產,含不動產、黃金及存款等。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 張定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張定國陸續匯款給相對人,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雖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瞞騙提出申請,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然相對人並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並指定 周春櫻 律師為擔任法律扶助者,雖有該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憑(見原法院家救字卷3頁);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大陸擁有不動產、動產,相對人之夫張定國多年來陸續匯款給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張定國之結婚證明、不動產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等為證(見本院卷9、13-42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迄未遵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堪以採信。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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